永州市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生活区野外用火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农业生产生活区是指城镇居住区和森林防火区之外的从事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区域。


(相关资料图)

本市森林防火区分为一类森林防火区、二类森林防火区。一类森林防火区是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山系集体林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为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防火检查劝导站和禁火标志,开设永久性防火道或防火隔离带,实行严格的用火管制;二类森林防火区为一类森林防火区以外的丘陵地带、稀疏林地、园地、其他草地和农业生产生活区,实行有批准、有监管的用火管理。

一类森林防火区和二类森林防火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一类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吸烟、炼山、烧荒、有火祭祀、烧蛇鼠蜂窝等一切容易引发火灾的行为。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采取措施,组织监烧,严防失火。

第四条二类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

(二)焚烧垃圾;

(三)烧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二类森林防火区内,确因生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批准,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方可用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监烧和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批准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严禁携带火源进入一类森林防火区开展祭祀活动,确需祭祀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批准,采取无烟无火方式祭祀。二类森林防火区提倡无烟无火方式祭祀。确需携带火源祭祀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备,采取带水祭祀方式,将焚烧过的祭品浇湿淋透,确保无火方可离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市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特别防护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级和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森林高火险期和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外违规用火举报奖励办法,奖励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气象、消防等部门制定安全烧除计划,清除林缘易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劝导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并要求进入林区作业人员,带足灭火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上级行政主管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火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监烧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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